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
2019-12-25 10:34日前,自然资源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要求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删去关于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不同规定。
同时,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出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如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无需办理采矿权。
以下为两个附件文件内容: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矿业权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现行《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于1986年颁布实施,并于1996年作了部分修改。国务院先后制定发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共同构建了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矿法的颁布实施,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促进了矿业快速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资源保障。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面临新的形势。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作出了一球友会体育部署,各地通过实践创造了许多经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和建议,有必要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要求和实践需要,对矿法进行全面修订。
二、起草过程
矿法修改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自然资源部高度重视矿法修改工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先后通过座谈交流、实地调研、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矿业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设置总则,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矿业权,矿区生态修复,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53条。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矿法修改工作坚持贯彻党中央精神,落实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坚持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坚持尊重地质工作规律和矿业发展规律,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精神,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实现“信息公开、程序公正、竞争公平”。为此,在总结出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订草案明确了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一是明确出让方式。除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出让前期工作要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第二十一条)。三是明确出让后办理矿业权登记。规定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第二十五条)。
(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提出了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为此,修订草案设立“矿区生态修复”一章,健全矿区生态修复机制:一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规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明确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第三十四条)。二是明确生态修复的资金来源。要求采矿权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资金,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并计入企业成本(第三十五条)。
(三)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矿业营商环境。
一是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删去现行矿法关于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不同规定,明确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二是明确矿业用地用海方式。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矿业权人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使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所需土地(含林地、草地)、海域(第三十条)。三是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事中事后监管。规定矿业权人在开展勘查、开采活动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细化出让合同中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综合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要求,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四)尊重地质工作规律和矿业发展规律,建立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技术特点的管理制度。
一是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为了与油气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活动规律相适应,明确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有权在报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后即可进行开采(第三十二条)。二是鼓励综合勘查、综合开采。规定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第二十条)。三是合理确定矿业权期限。规定探矿权期限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续期二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核减一定的面积。采矿权的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登记的开采范围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第二十六条)。
(五)完善收益分配机制,明确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是明确在矿业权出让环节,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是不同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竞争性取得本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成本(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是明确在矿业权占用环节,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是针对探矿、采矿过程中占用的地上、地下空间确立的费用,以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不合理占用空间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三是明确在矿产资源开采环节,与资源税法相衔接,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二十四条第四款)。